第四章:上诉
本案判决后,赵汉伟、李秀国、张祖兵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分别如下:
赵汉伟上诉理由为:刘小辉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故没有证据证明刘小辉受到了重伤,原判过重。分析该上诉意见,实际将一审的无罪辩护修正为罪轻辩护,但鉴于三年有期徒刑为最轻的刑期,故有罪的情况下,无其他理由,则上诉为无效上诉。
李秀国上诉理由为:没有殴打刘小辉,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分析该上诉意见,为继续重复其一审的自我辩护意见,意义不大。
张祖兵上诉理由为:未直接致刘小辉重伤,原判过重。分析该上诉意见,修正了一审的辩护意见,是一个突破口。
三人上诉,基本上还是对案件的事实有自己的看法,感觉量刑过重,但其上诉理由不当。
客观分析以上上诉意见,发现依然没有抓住本案的关键点,没有围绕案件事实,将追赶后的互殴事实补充到上诉意见中,以一审判决书为基点争取事实上更为有利的辩护,将辩护焦点转移到正当防卫、自首、重伤的因果关系上。
赵鹏云未上诉,二审开庭时我提交辩护词如下: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赵鹏云的委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现请求人民法院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决赵鹏云。一审判决书以赵鹏云属于未成年人,决定减轻处罚,判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但未认定其他法定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赵鹏云量刑过重。
一、受害人刘小辉已经获得民事赔偿,依法可以对赵鹏云减刑
一审过程中,被告人赵鹏云的母亲赵立香向法庭提出主动赔偿受害人的要求,一审法院联系后告知无法联系上取保候审的受害人刘小辉。一审判决后,赵立香追讨单位拖欠赵鹏云的工资后,单位告知派出所当日已经将赵鹏云提取后用于支付受害人刘小辉的治疗。
鉴于一审判决后出现的新情况,应当确定对赵鹏云减刑。
二、一审判决书未认定赵鹏云的行为属于防守过当,显然不当
一审判决书以受害人刘小辉有过错对其他三人从轻处罚,但是驳回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此认定结论之间互相对立矛盾。
受害人刘小辉有过错不是法定术语,其翻译为法律语言就是赵鹏云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重伤的后果属于防卫过当。
一审判决书也认定刘小辉先将赵学臣、赵汉伟等人扎伤,赵汉伟、赵鹏等人追赶后,刘小辉先后用尖刀、啤酒瓶等继续行凶,在此情况下,不应当认为追赶行为就是违法行为,也不应当认为赵汉伟、赵鹏云等人用酒瓶、木棒等和其尖刀、酒瓶搏斗就是违法行为,辩护律师认为赵鹏云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理由应当采纳。
三、赵鹏云自首成立,以未主动投案驳回辩护意见不当
一审判决书既然判决张祖兵有罪,其在报警电话中的伪证应当不予以采信。
本案中,张祖兵多次报警,属于主动承认赵鹏云殴打刘小辉。张祖兵属于赵鹏云的老乡,也是同事,依法属于亲友代为报案。
在出警的民警未察觉其犯罪行为之前,赵鹏云主动听从警察指挥,将刘小辉、赵学臣等人带到医院治疗,随后前往派出所如实交代其行为,依法属于主动投案。
四、赵鹏云并未直接导致刘小辉重伤,其作用属于从犯
刘小辉本人也持酒瓶,在打斗过程中无法排除自伤的可能性,且无证据证明属于赵鹏云直接导致重伤,一审判决书未对此无罪或者罪轻的情况进行处理,未认定赵鹏云属于从犯,显然不当。
辩护律师:雷海军
2008年6月18日
2008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少刑终字第128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赵汉伟、李秀国、张祖兵上诉,裁定认为经查本案被害人刘小辉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问题应另行解决,且派出所提取赵鹏云工资的情节无证据证实。并驳回其他辩护意见。
第五章:自我评价
回顾本案,案件的事实走向什么地方,罪名以及刑期就随着走向什么地方,本案最大的问题是对事实存在异议,但本案显然未对此处理妥当。但即便今后围绕案件事实发生再审情况,则因为量刑较轻,则即便增加了自首、防卫过当等理由,对刑期也无影响。今后围绕重伤的因果关系、正当防卫开展工作,则难度很大,且证据上存在取证难度,可行性很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