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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子主题:徐光华《刑法修正案(八)》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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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情徐光华《刑法修正案(八)》 解读

第一部分:刑法总论修改

一、特殊群体犯罪处罚

1.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老年人犯罪限制适用死刑。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3.老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适用。

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对犯罪分子决定宣告缓刑,应当考虑其缓刑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管的条件

4.累犯。

(1)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原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考点提示:如何认定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

(2)特别累犯的成立范围放宽。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原刑法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2004年卷二13.下列哪一种情形不成立累犯?(A)

A.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缓刑期满后的第3年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B.李某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满释放后的第4年,又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C.王某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执行3年后被假释,于假释期满后的第5年又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D.田某犯叛逃罪被判处管制2年,管制期满后20年又犯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

    5.未成年犯罪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

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二、对于非监禁刑罚,注重规制犯罪分子在监狱外的行为

1.对管制犯的规制。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2.对缓刑犯的管理。

(1)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

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3)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3)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三、规范减刑、假释、数罪并罚等制度

1.对死缓犯、累犯、暴力性犯罪减刑的限制。

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原刑法第五十条:[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2.减刑幅度、限度的限制。

(1)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原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修改的理由:原来仅规定了该条文的前部分,增加后部分实际上是为了限制减刑,仅减至一个法定刑档次。司法实践中,对于许霆案的减刑就是跨越了几个量刑幅度。

(2)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原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3.数罪并罚的上限提高了,明确了附加刑的数罪并罚。

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原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4.假释的限制。

(1)假释的考验期、适用对象、判处假释应考虑的因素。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原刑法第八十一条:【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2)假释犯实行社区矫正。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原刑法第八十五条:【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3)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原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四、对自首、立功的规范

    1.对于坦白等非自首行为,也规定应从宽处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删除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原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TIME: 2011/3/1 13:50:21  I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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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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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刑法分则的重大修改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

1.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将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背叛国家罪)、第一百零三条(分裂国家罪)、第一百零四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第一百零五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改之处:将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对象扩大到一切组织和个人,原刑法仅限于境内组织或个人

2.叛逃罪。将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原刑法第一百零九条:【叛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修改变化之处:原刑法要求叛逃罪必须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这一限制性条件,现在已经删除。

2002年卷二11.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借到M国探亲的机会滞留不归。一年后甲受雇于N国的一个专门收集有关中国军事情报的间谍组织,随后受该组织的指派潜回中国,找到其在某军区参谋部工作的战友乙,以1万美元的价格从乙手中购买了3份军事机密材料。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 )

A.以叛逃罪论处   B.以叛逃罪和间谍罪论处

C.以间谍罪论处   D.以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论处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1.危险驾驶入罪。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没有情节、后果的限制)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生产、销售假药罪。

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原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修改变化之处:

(1)从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原刑法规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入罪,现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应入罪。

2010年卷二.杨某生产假冒避孕药品,其成份为面粉和白糖的混合物,货值金额达15万多元,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关于杨某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不构成犯罪

B.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C.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既遂)定罪处罚

D.触犯生产假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罚金刑的规定。

(3)对加重构成作了修改。即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原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修改变化之处:

(1)罚金刑的修改。原刑法规定罚金数额是按销售金额的比例来计算的,现在去除了这一规定,直接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且删除了原来规定的“并处或者单处”。因为很有可能销售金额非常有限,但是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如果以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判罚金刑,会相当少。

(2)对于加重构成作了修改。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说,新规降低了食品安全犯罪的侦查、调查举证的难度,即使犯罪行为对人体没有造成严重危害,但从非法获利的金额、销售数量等角度能够证明其严重危害的,仍然可依法给予刑罚。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原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修改变化之处:

(1)罚金刑的修改。原刑法规定罚金数额是按销售金额的比例来计算的,现在去除了这一规定。

(2)把加重构成的“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最为严重的情节从“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4)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被删除,这意味着食品安全犯罪最低刑罚将变为有期徒刑。

4.第151条关于走私犯罪的修改。

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

(1)[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物品罪]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之处:本款的三罪的死刑被废除。

(3)[走私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原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5.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原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修改变化之处:

(1)明确将多次走私的蚂蚁搬家式行为规定为犯罪。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定罪的标准不再使用明确的数额标准,而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取消本罪的死刑。

考点提示:对本罪的入罪门槛“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要细微掌握。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逃税罪的规定在2009年司法考试试题中体现了,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2009年卷二54.关于刑事责任的追究,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B.乙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1,000万元,但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了应纳税款。即便乙拒绝缴纳滞纳金,也不应当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6.武装掩护走私的处罚。

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修改变化之处:修正案八将原刑法第151条第四款已经删除,所以,原刑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修改为“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7.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处罚。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8.对金融诈骗罪的特别规定的处罚。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金融诈骗罪刑罚的特别规定)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原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死刑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修改变化之处:取消了第194条(票据诈骗罪)、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刑法第192条是指集资诈骗罪,而原来刑法第199条规定的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可以适用死刑。

9.对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的规定的修改。

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刑法第二百条:【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修改变化之处:原刑法第200条关于单位犯金融诈骗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罚金刑的规定,增加了罚金刑的规定

    10.取消刑法第205条第2款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死刑。

    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原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1.增加虚开其他发票的规定。

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2.废除对刑法第206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

删去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原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3.持有假发票行为入罪。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4.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作了修改,内容进一步明确。

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原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修改变化之处:

    (1)提高法定刑。增加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增加规定了具体的强迫交易的情形: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考点提示: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区分。

2002年卷二12.张某乘坐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故意拿出面值100元的假币给司机钱某,钱某发现是假币,便让张某给10元零钱,张某声称没有零钱,并执意让钱某找零钱。钱某便将假币退还张某,并说:“算了,我也不要出租车钱了”。于是,张某对钱某的头部猛击几拳,还吼道:“你不找钱我就让你死在车里”。钱某只好收下100元假币,找给张某90元人民币。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

A.使用假币罪 B.敲诈勒索罪 C.抢劫罪 D.强迫交易罪

解析:C。

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1.人体器官买卖行为的处理明确处理。

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强迫职工劳动罪。前些年发生的“黑砖窑”事件让人记忆犹新,为打击这类恶劣行为,提高了强迫劳动罪的最高刑期,将原来规定的法定最高刑由有期徒刑三年提高到十年

那些为强迫劳动的个人或者单位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也将难逃法网,将其规定为犯罪,同时明确,单位犯此类罪行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原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职工劳动罪】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修改变化之处:三个汤姆和谐司考论坛www.tom600.com

(1)行为方式变化:从“以限制人身自由方式”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

    (2)罚金刑从“并处或者单处”修改为“并处”。

    (2)提高了法定刑。增加规定了加重档次的法定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对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共犯作了规定,该规定属于法律注意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将本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单位。

五、侵犯财产罪

1.盗窃罪。

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原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修改变化之处:

    (1)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明确规定为盗窃罪。

(2)取消盗窃罪的死刑。原刑法第264条有两处规定了如下两种情形的盗窃罪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敲诈勒索罪。

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改变化之处:

(1)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标准不仅仅是“数额较大”,还包括“多次敲诈勒索”;

    (2)对敲诈勒索罪规定了罚金刑。

(3)规定了加重构成及其法定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恶意欠薪入罪。

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入罪的标准: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2)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考点提示:注意细节。刑法修正案六,第262条之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8年四川卷二14.甲以从事杂技表演的名义欺骗多名农村儿童。儿童均信以为真,便随甲进城。甲将这些儿童带至大城市,利用儿童从事乞讨活动。其间,甲曾与儿童的家属电话联系,称小孩生活得很好。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

A.甲的行为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 B.甲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C.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D.甲的行为征得了儿童家长的同意,不成立犯罪

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寻衅滋事罪。

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原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修改变化之处:

(1)恐吓他人的,也成立寻衅滋事罪。

(2)对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为: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原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改变化之处:

    (1)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区分了“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提高了法定刑,将最高法定刑幅度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提高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增加了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规定。

    (2)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刑提高。原来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现在的刑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明确写入刑法。该部分规定是将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纳入刑法的内容。经过一段司法实践,司法机关普遍认为这个关于特征的法律解释,在实际执行中明确、具体、有助于更准确地确认黑社会组织性质。建议纳入刑法当中。刑法修正案(八)把法律解释的内容纳入了刑法294条当中,为了广大人民群众学习更方便,也为了执法机关更明确。

    3.传授犯罪方法罪。

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修改为: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原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修改变化之处:

(1)将原来的两档次刑罚改为三个档次。

(2)取消本罪的死刑。

考点提示: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的关系。

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将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修改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修改变化之处:废除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死刑,此外,由于第328条第2款(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是依照第328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的,故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也废除死刑。

    5.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变化之处:将本罪的入罪条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删除,即本罪从结果犯转为行为犯。这意味着只要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1.将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这一修改是最重大、最核心的变化。修改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属于结果犯,必须具备特定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由此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对构成犯罪行为的范围界定过窄,局限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一些虽然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危害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惩戒;

  其次,污染事故往往是突发性事件,带有偶发性质,一些不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具有累积性的污染行为,其危害也非常严重,却没有纳入《刑法》惩戒的范畴;

  第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通常都伴随着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从立法技术上看,将两者并列作为结果要件,有重复规定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适用范围。

  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些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只要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无论是否属于污染事故,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2.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由“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

  按照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从语法的角度看,这样的规定,是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等各类物质都归入了危险废物的范畴。

  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哪些物质属于危险废物,是通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方式来确定的。第三百三十八条列举的几种物质中,可能并非都属于危险废物。如有毒物质,很明显不会全部属于危险废物。因此,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逻辑上无法自足。

  此外,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范围最终限定在“危险废物”,实际上缩小了适用范围。如果行为人排放或者倾倒一些没有列入《危险废物名录》但危害严重的物质,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这些问题,修改后的三百三十八条将“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其范围大大拓宽,有助于降低环境刑事犯罪的门槛。

  3.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规定。

  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实践中可能导致部分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尤其是没有直接向水体等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删除这一限制,使第三百三十八条的适用范围更宽,无论是否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都可以构成犯罪。

修改后犯罪客观方面有哪些重大调整?


  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其构成要件包括:

  1.犯罪主体。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践中主要是企业。

  2.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没有变化,仍然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3.犯罪客体。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客体在理论上一直有争议,有的认为是国家保护的环境管理秩序,有的认为是环境权,有的认为是环境法益。此次修改没有涉及犯罪客体。

  4.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有了重大调整。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的客观方面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强制性义务规范;二是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一般意义上的生产、贮存、使用等行为不构成本罪;三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对象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据此,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都被列入了有害物质的范畴,无需再通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来确定适用范围;四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一般的轻微污染不构成犯罪。这是必备的结果要件。同时要注意,重大环境污染与行为人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6.非法采矿罪。

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非法采矿罪)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变化之处:

    (1)三个汤姆和谐司考论坛www.tom600.com

废除原来入罪的限制性条件“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代之以“情节严重”。这突出了对矿产资源的保护。

(2)对原来的加重构成条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

7.协助组织**罪。

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为组织**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协助组织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变化之处:(原刑法条文仅有“协助”的规定)。将协助组织**罪中的“协助”进一步具体化:为组织**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行为的。原刑法仅规定了“协助组织他人**的,……”

七、渎职罪

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修改变化之处:本条为新增条款,突出对食品安全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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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刑法修正案八内容解析



柏浪涛:出台的背景主要是两个方面,第一出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比方说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还有未成年犯罪免受了前科的报告义务,严的一方面,比如说对黑社会的性质组织的犯罪,还有恐怖活动的犯罪,加大处罚力度。

主持人:在这次话题之前,我也看了关于媒体上的评论,包括一些说法。这次修改也是迄今为止对于《刑法》是最大的一次变动了。对于司法考试的考生而言,恐怕媒体上的一些报道还有论坛当中的一些讨论可能和司法考试这些命题的角度或者是方向可能还不是完全重合的。我相信也是要参加今天司法考试考生最关心的一个问题。我估计柏老师应该接到这方面的关于电话方面的一些咨询。讨论比较多的是废除13种犯罪的死刑,对司法考试有没有影响呢?

柏浪涛:废除死刑的社会影响很大,但是对我们司法考试的影响很小。因为它废除了是一种进步,司法考试不可能去考哪一个废除了死刑,这种考法不具有可考性,当然它的社会影响很大,体现了人道主义,最终废除死刑的必由之路,渐进式的减少了死刑的适用对象。

主持人:体现了对人权的保护。媒体关注的点并没有完全的重合。根据我以前司法考试的经验,当然以前参加司法考试也是读了柏老师的书,读了刘老师的书参加过来的。根据以前的经验,书中也提到过关于从轻处罚的问题也是命题的重点。这次修八又提到了对于老年人犯罪的一些新的规定。这会不会是今年司法考试命题的一个热点问题呢?

柏浪涛: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主要体现在两个地方,第一是对老年人犯罪,他明确规定了,如果是故意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如果是过失犯罪应当从轻减轻。体现的第二个方面是减轻处罚,减轻处罚咱们国家以前没有规定减轻处罚在法定以下处罚,但是没有说可不可以跨越两个档次,现在已经明确了不能跨,只能低于一个来处罚,这个其实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点。

以前我们的考点是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区分,但是现在减轻处罚有了格的限制,这个也非常重要。

主持人:实际上是细化了量刑当中的一些裁量的问题。

对于老年人犯罪问题还有一个审判式的年满75周岁一般是不适用死刑的,如果有特别严重的情节。

柏浪涛:如果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如果以这种手段的话,要适用死刑,但是这个不是必须适用死刑,只是说也可以适用死刑。

在这里大家解读这个条文的时候要注意一下,这个条文是以特殊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我们往往是以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故意的话,就是故意杀人。这个应该是指故意致人死亡,因为前面说的是特别残忍手段。它其实指的是故意杀人,为什么不说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杀人呢,他怕你仅仅理解成故意杀人罪这一个罪名,在绑架罪里面也有杀人。主要是体现这一点。

主持人:年满75周岁还有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这个也不容易。

柏浪涛:它说的是审判的时候而不是犯罪的时候,这一点也有区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指的是犯罪的时候未满18周岁,但是老年人75周岁指的是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老年人一定要注意这一点。

主持人:包括先审判前的羁押也是属于。

柏浪涛:这就看对这个审判是扩大解释还是严格解释,如果是严格解释只包括审判阶段,如果是扩大解释,还包括审前羁押阶段,孕妇说的是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那个可以扩大到审前羁押,甚至审判后有一个妇女在执行期间怀孕了,那也不能适用死刑。

主持人:柏老师关于老年人犯罪的问题做了一个比较详细的介绍。

另外关于第二个大的方面考生也比较关注的一个方面就是关于数罪并罚问题也有很大的变化。而且数罪并罚在理念命题当中也属于一个命题的超级重点也谈不上,它是属于一个中档以上的命题点。

刘凤科:有时候如果考到数罪并罚原则的时候,关于刑期的计算问题可能会涉及到。这里最大的一个变化,在判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如果他的组合刑期没有超过35周年,它的上限是20周年,如果是超过了35周年的话,那么它的上限一下子提高到35周年。这个变化在今后如果命题的考试时候,大家一定要注意,涉及几个“最”。有期徒刑的时候,刑期的总和是否超过35周年。

主持人:这是属于新增的。像这种地方应该会成为命题的挖陷井的一个地方。

刘凤科:在一个选项里面会有相应的内容出现。

主持人:我觉得这个规定的确很好的体现了宽严相济。

柏浪涛:主要是想延长生刑。

主持人: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加大了对于恐怖犯罪还有黑社会犯罪的这样一个惩罚力度。好像在累犯当中也有所涉及,这个问题是什么情况?

柏浪涛:人们知道累犯里面有两种,一个是一般累犯,一个是特别累犯。特别累犯以前只涉及一类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现在就加了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还有投放危险物质那些犯罪还加了一些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这是不能假释。累犯包含了刚才说的那两种,一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个是恐怖犯罪,再犯的话就是特别累犯。

主持人:其实是加大了对三种犯罪的一种处罚力度。要是这样的话,它的命题角度应当是考这三种。

刘凤科:如果从命题角度来说的话,它可能会以这样一种选项的方式出现,比方说前面哪一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后面说过了刑满释放以后,十年以后,然后又实施了有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的具体的某个犯罪。再说他可不可以假释。这里有一个前提,他是否属于累犯。这样可以把几个制度结合在一起,又把修正案的知识融在一起。这种考法应该是比较常见的。

柏浪涛:刚才我说的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因杀人、抢劫,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那个有两个点要注意,一个是我刚才说的假释那一块,他不能假释,还有一个点也很重要,这些人如果被判处死缓的话,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是无期徒刑,对他们要限制减刑。

主持人:我注意到用词是可以限制。

柏浪涛:根据情况可以限制。而且还规定了最终的实际执行刑期。这个是串联在一块儿的知识点,一定要注意。

主持人:这些问题的解读,这几个法条之间还要联系起来综合进行。在这次修八当中我还注意到一个比较新的变化,提出来了关于管制的新的《刑法》的执行方式,关于社区矫正。社区矫正这个问题从我们的立法体系上来讲应该是一个比较新的一种制度。白老师做一个简要的介绍。

柏浪涛:社区矫正从形势政策学来说,是西方的一种执行方式,咱们国家先是从学理上论证,后来在2003年中央政法委要求在某些省市进行试点,试点最后总结觉得经验不错,然后到2009年在全国开始推行。至今它的法律还没有出现,一直想立一个社区矫正法还没有出台。眼下最权威的还是09年全国推行的这么一个意见。

真正进入法律的其实及是我们这个《刑法》修正八直接写入了社区矫正,这是通过《刑法》来推进社区矫正,它不是一个刑种,是非监禁型。同时不光是在管制里面采取这种方式,在缓刑里面也采取,在假释里面也采取。

主持人:现在到底谁执行也还没有明确。

柏浪涛:它只是有关部门去执行,以后如果出了《社区矫正法》的话,主流的认为还是司法行政机关来执行。

主持人:这样一个新的制度,目前来看如果要进行司法考试备考的话,它要借助命题的可能性不如刚才讲到的那几个点。

刘凤科:最多就是一个命题判断,由公安机关执行。这句话排除了。

柏浪涛:因为相关的配套设施还不是非常完善。

主持人:前面介绍这些真实的贯彻了宽严相济的这样一种刑事政策。这里边还有很多其他的修改的规定,比方说坦白,抗拒从严,我们喊了这么多年,可不可以这次借助刑八真正实现了它的合法化?

柏浪涛:也不能说是它的合法化,一说合法化,好像以前都是非法的。以前说坦白从宽是诱供,以前是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现在变成法定的,它不是必需型的。

主持人:和它相关的几个点,自首、立功、坦白应该是2011年的命题。通过历年真题来看考察的频率是非常高的,而且经常在卷四当中出现。

柏浪涛:因为他们的相同点都一样,都是被羁押了,被动归案,区别点在于你陈述的是人家掌握的还是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

主持人:坦白和一般自首的区分主要是在时间点上的区分。

刘凤科:它和一般自首的区分是明显的,主要是和准自首,特殊自首,都是属于被动归案,被动归案的情况下如果要认定为特殊自首,坦白的交待的是已经掌握的罪行,把他的罪行再交待一下,就这个意思。

主持人:我简单总结一下总则,关于坦白、数罪并罚,老年人犯罪还有减刑和累犯,这应当是命题的几个重点,或者是学习当中需要特别注意的几个问题。

另外这次修八除了总则当中有了比较大的调整,分则当中也有比较大的调整,有新增的,有修定的,有的还详细列明了一些行为方式。今年在分则上在命题上应该会有所体现。

比方说我们讨论比较多的话题,去年叫“飙车年”,几个主要的城市都出现了比较严重的犯罪行为,这次我们也看到,单独作为犯罪的处理,白老师也给介绍一下这个问题。

柏浪涛:条文出来以后,现在大家都把它叫做“危险驾驶罪”。这个罪规定了两个行为方式,一个就是飙车,另外一种是醉酒驾车。这里面有两个点,第一个点是在飙车过程犯罪的时候他加了一个要件,就是要求情节恶劣,但是在醉驾的时候没有加情节严重或者是情节恶劣这样程度的要求。他就是说只要醉驾就构成犯罪。当时讨论的时候,这样会不会造成打击面特别广,处罚范围特别大。

要不要加一个情节严重,公安部门的同志就说,醉驾和酒驾实行了这么多年,只要是司机,他都很明显,一吹是多少酒驾,一吹多少是醉驾。最后没有加这个情节严重,这个点是很重要的。这是第一个。

这个条文里面还有第二个点,大家如果仔细关注的话,网上公布了这个草案的一审,一审草案里面没有第二款,现在加了一个第二款,第二款处理如果你在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同时,你又构成了其他罪的话该怎么办。比如说你高速飙车,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了,飙到前面去,撞死了好几个人,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有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说是数罪并罚,有的说是指定豁免一个罪。现在作为重罪处理。

这个规定从理论上来说它是值得商榷的,大家得先这么掌握。

主持人:司法考试按照条文来,柏老师可以我们私下里商榷。

刘凤科:这个地方还有一个考点,按照去年的司法解释,醉酒驾车在高速公路上逆行的,当时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像这种情形的话,如果现在按照这个条款如果醉酒驾车,高速公路上逆行的话,这种特别注意,不要把这个仅仅理解为危险驾驶罪。

如果导致了结果的,如果触犯了其他的罪,就以重罪处罚。

主持人:看来这样一个犯罪它既是一个社会热点问题,同时也是司法考试备考当中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刘凤科:对。

主持人:特别它涉及到了和其他犯罪的区分。

刘凤科:交通肇事本来是一个重要考点,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是一个考点。既然你加了这么一个条款,而且这也是在社会生活当中被大家很关注的,从考试的命题角度来说,出题的概率是比较高的。

主持人:除了关于危险驾驶这个方面还有关于假药。假药也是这几年炒的比较热的话题。

在我们的分则当中加大了对于假药类犯罪的处罚力度。

柏浪涛:假药这个罪处罚力度加大主要是体现在什么呢?我记得以前把生产假药这个罪是足以造成具体的危险,现在把这句话删了。这就变成了一个抽象的。你只要实施这个事情就构成这个罪。食物中,你让司法机关要证明足以造成对人体造成健康的危险这个比较困难。所以就把这个删除了。

主持人:其实就是降低了定罪的门槛。

刘凤科:其实这个在2010年就考过,按照司法解释,生产给孕妇的药就属于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如果按照现在的标准,司法解释里面所罗列的那些具体的表现,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其实从考试的角度就没有必要判断。只要生产销售的所有法律规定的假药的范围可能就成立这个罪过,不需要判断其他具体的危害的具体的情形。

主持人:下面改的比较多的一个地方,这应当是新增加了一个犯罪,关于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有的是往故意伤害上去靠,这次明确了这个行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

柏浪涛:这个和总则里面联系起来,规定了好几种强行,第一是未经他人同意,第二是强迫他人,第三是欺骗他人。我觉得就掌握一点,只要是被害人承诺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那这样的人你去移植人家的人体器官,那肯定构成犯罪。我觉得这个罪对于考试来说不是一级关注的那种。

主持人:大纲当中也得看它的定位是放在重点罪名还是一般罪名。

刘凤科:现在它有三款,从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关系,这一款当中他人应该是他承诺的。在这个条文当中,根据这个器官对人体的身体健康还有生命的危险,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还有故意杀人。有的媒体上报道,新增的死刑的罪名,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其实这个罪没有死刑,因为它的罪是放到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当中。这个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本身是没有死刑规定的。差别就在这个地方。即使被害人承诺,如果摘取器官也不见得组织他人出卖组织器官。它的限定更多一点。

主持人:以前还有一种是对自己的伤害是属于轻伤。

刘凤科:这个条款还有第三款要注意一下,这个也是普遍发生的,死亡以后,未经允许摘取器官或者是违背之亲死者的遗愿摘取器官。现在以盗取侮辱尸体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的。

主持人:下一个是关于强迫交易罪也做了一些修改,增加了集中形式。强迫交易在以往的考试当中考得非常少。

刘凤科:考过。在命题点出现过这个罪名。它一般和伤害、抢劫、敲诈勒索联系在一起的。

主持人:我看他这次修改除了吸收以前的那种强买强卖,强迫提供或者是接受服务等等,还加了强迫招投标或者是退股,加了这些具体的情节。具体的情节它是不是成为命题的角度和热点。

刘凤科:这个有可能,你看现在增加的主要是强迫他人参与退出投标,拍卖的。经常发生这样的恶性的事件。还有强迫他人转让收购公司股份或者是债券。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的,像这些规定的更细,而且现实生活当中这种强迫他人从事一定的行为或者是不从事一定行为,把它具体化,跟市场经济有关的。这个内容在考试当中也是需要注意的。它的具体方式更明确,就命题来说也好出题,不会有任何争议。

主持人:特别是他对于敲诈勒索,抢劫之间的这样一个区分。

刘凤科:这个罪法定刑也提高了,加了一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最高是三年了。加了以后,以前在区分这个罪和抢劫罪的时候,法定刑是一个考虑因素,即使加了以后,法定刑仍然很低。总体他们区分的标准,比方说手段足以达到反抗,肯定也是认定为抢劫罪。这个没有本质上的变化。

主持人:关键得看暴力或者是威胁的程度。

刘凤科: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

主持人:前几年发生类似这样的一个案子,一个人去买鞋,看了看,这个人说必须得买,不买,我得打你一顿,像这种我揍你一顿应该是按照强迫交易来处理。如果你必须买,你不买,我杀了你。后者肯定是按照抢劫处理更为合适。

刚才提到敲诈勒索,敲诈勒索这个罪名,在敲诈勒索的具体形态包括法定形式上也有一些修改和调整。而这个罪名也是往年命题特别重要的罪名。

刘凤科:敲诈勒索从成立条件上来说,增加了一种方式,就是多次敲诈勒索,这个有点仿照盗窃罪以前的规定,盗窃罪有多次盗窃,这次盗窃罪也做了修改。敲诈勒索一个变化就是加了多次敲诈勒索,这是一个方面。

这一点大家了解一下这个知识点,很好记。另外变化的是法定刑提高了,以前敲诈勒索罪最高只有十年有期徒刑。这次提高到了15年,提高到15年这个变化从考试角度来说的话,主要就涉及到敲诈勒索和诈骗罪之间的关系问题。因为一个行为完全可能既是一个诈骗罪的欺骗行为,也可能是勒索行为。按照以前,一直以来重罪如果数额特别巨大的肯定是诈骗罪了,即使这次敲诈勒索提高到15年,对数额特别巨大情形的话,由于诈骗罪最高是无期徒刑,从整体的思路上来说没有变化,没有突破到敲诈勒索超过了诈骗。

主持人:另外关于盗窃。这是每年必考,每年不止考一次,盗窃也有一些新的变化,主要是增加了关于盗窃的几种形态。这种简单的增加了关于盗窃的形式,这个在修改上包括在命题的备考上对我们有什么影响?

刘凤科:可能盗窃罪是今年需要加大关注力度的一个罪名,从成立犯罪的基本模式上来说,规定了两种,一个是数额较大,一种是多次盗窃。这一次把入户盗窃以及携带凶器进行盗窃和扒窃的认定为单独的两种盗窃的方式。大家要注意,现在成立盗窃罪的基本模式一共有四种,有这四种大家就要把它和其他的有关行为区别开来,别人认为入户盗窃是一种单独的情形,还有携带凶器扒窃,要把它和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区别开来。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那是按法律直接认定为抢劫罪。从这一点,尽管表述上和其他的罪名有相似的地方,但是他们的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

考生在做题的时候,在给出命题判断的时候大家一定要把细节区分清楚。这是一个重要的考点。

另外的变化是把死刑取消了,以前针对两种情形,盗窃珍贵文物,主要是以现实中的一些案件,单纯的侵财的案件尽量抹掉,这也是一个变化。但是从考试角度来说,刚才柏老师已经说了,对死刑本身考试不可能直接问你这个罪有没有死刑。这个问题倒是太重要,关注的还是全面的变化。成立盗窃的方式增加了。以及这种方式,不要把它和其他犯罪的加重情形混淆起来,这是最重要的一点。

主持人:这个条文表述,我注意到了,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刘凤科: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如果写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那是另外一种。

主持人:关于死刑问题虽然考得比较少,有的时候绑架的死刑考过一次。

刘凤科:它主要是考致使绑架人死亡或者是杀害被绑架人这种情形的认定,它主要考这个情景的认定,而不是考死刑本身。

主持人:盗窃罪加上这几种形式,包括今年在《刑法》的财产罪大有文章了。

柏浪涛:这个扒窃跟盗窃相并列,扒窃是什么意思?

主持人:我们理解的扒窃应该是掏兜。

刘凤科:它肯定属于盗窃的模式。这个地方就像以前用的凶器的词语,还有行凶词语。它可能不是一个很规范的法律术语,它是生活当中的一种形态,扒窃型的盗窃。比方说在公交车上,还有火车上。针对的身上的一些小部件这样的一些东西。

柏浪涛:如果弄人家火车上行李箱的东西那个算不算扒窃呢?

刘凤科:行李箱上算是盗窃。

主持人:索性的是没有扒窃罪,否则的话区分就很乱了。的确在用词上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

柏浪涛:而且扒窃都是北京这边用语用得多,我都不知道南方懂不懂这个扒窃是什么意思。

主持人:还有一个比较重要的修改关于分则分析的,提到一个强迫劳动罪。这一块有所涉及。

刘凤科:考过两次,一个行为人把一个人骗到一个地方,卖到一个矿山让他劳动。这次间接的考强迫劳动的问题了。另外说到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劳动的怎么认定的。从考试的角度来说,因为这个罪和其他的罪会联系在一起,你比方说它和非法拘禁罪,这个罪因为今年变化是比较大的,也是需要大家注意。

一个变化就是从成立条件上来说,以前说的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现在它把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和暴力威胁的方法并列了,所以不限制人身自由,包括直接采取暴力或者是威胁的方式强迫他人劳动。从这个成立的条件的角度,这是一个变化。

另外一个变化,在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为强迫劳动的人,比方说招募运输人员之类的也认定按照这个最近处罚的也成立这个罪。这个地方没有把这个单独认定为犯罪。在我看来它仍然是第一款,强迫劳动罪的一种情形。

另外还有一个地方这个罪它得从主体上说,以前说的是用人单位,是一个单位犯罪。现在按照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是可以实施的。第三款规定是哪个单位。自然人和单位单独都可以成立这个罪。从这个条款本身解读。

如果从命题角度来说,刚才讲的三款本身也是一个命题点,还有一个点还是要注意一下,限制人身自由和剥夺人身自由,如果以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劳动,那可能要认定为强迫劳动和非法拘禁罪作为重罪处罚,这个知识点没有变化。主要是这个罪的一些情形

主持人:柏老师,刘老师,两位老师都从总则和分则上对刑八做了有详有略的介绍。柏老师有什么补充?

柏浪涛:现在有一个罪叫恶意欠薪罪。媒体报道修八都增加了哪些罪名,一个是危险驾驶罪,一个是恶意欠薪罪,虽然媒体很关注,这个罪从司法考试角度来说关注度没有那么高。没有那么高的主要原因是它有一个成立条件就是经有关政府部门责令支付,你仍不支付的才能构成这个罪。加了这个催收程序之后问题就麻烦了。理论上对它的评价不是很高,假如有些政府懈怠,渎职,就是故意或者是过失,不去催收,那就不构成犯罪了。

再一个,这个罪前面说如果以转移财产或者是逃匿的方式不支付,他都逃了,有些政府想去催收,他不知道在哪儿,怎么催收。你逃得越远越无法催收你,越不构成这个犯罪。

立法部门可能觉得这个要跟行政部门那些立法要配套,这个考察的关注度可以下降。

主持人:而且我了解关于恶意欠薪这个罪名它是第三审的时候才讲这一句话,在此之前是没有的。可能是为了照顾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协调。

柏浪涛:它有它的最后一款规定,你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危害,提起公诉前,你把钱给人家了,也赔偿损失了,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这个条款反倒可以和咱们那个逃税罪的最后一款可以放到一块儿去对比,有点类似。

主持人:关于《司考一席谈》就先谈这么多,两位老师也是首次强强联合,同台解读关于司法考试方面的问题,我相信对于司法考试的考生来讲是福音。

另外有一个很好的消息,柏老师和刘老师两位第二次强强联合,关于《淘金刑八》这本书,两位老师联合起来写出了这样一个著作。相信对于今年的司法考试的备考,这两位老师写出来这样的书已经完全可以应对今年的司考的命题。书里边应当是有关于命题角度的介绍

TIME: 2011/3/2 14:54:40  I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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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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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修订情形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增加)

第三章 刑罚

第二节 管 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增加)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原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增加)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增加)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原为: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增加)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增加)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二节 累 犯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增加)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增加)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增加)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删除)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原规定为: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增加)。

第五节 缓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增加)(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原为: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增加)。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四条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增加),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原规定为: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增加),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 减刑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原为:不能少于十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增加)

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原为: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原为: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原为: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增加)

第八十五条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原为: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原为:国务院公安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条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增加)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七条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此处删去: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此处删去: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原为: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增加)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此处删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此处删去“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增加),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此处删去“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原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此处删去“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为: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此处删去“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增加),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此处删去“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此处删去“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处删去“或者拘役”),并处(此处删去“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此处删去“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增加),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此处删去“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原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为: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原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增加),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原为: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增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原为: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增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此后删去“;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原为: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后删去“;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注:无实质性变化)。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增加)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此处删去“、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增加);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增加);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增加)。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款删除)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增加)

第二百零六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款删除)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增加)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增加):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增加)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增加)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增加)

(该条原规定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增加)

第二百四十四条  (此处删去“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暴力、威胁或者(增加)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原为:职工)劳动的,(此处删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增加)。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增加)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增加)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增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后删去以下文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增加),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增加);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增加)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增加)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增加)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增加)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原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增加)。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规定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规定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款罪(原为: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该款原在第三款,刑八调至第四款)。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增加,但照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内容)

第二百九十五条 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规定为: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规定为: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三百二十八条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此处删去: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原为:危险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原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此处删去“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此处删去“的”),或者(增加)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原为: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原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或者强迫他人**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

(三)强迫多人**或者多次强迫他人**的;

(四)强奸后迫使**的;

(五)造成被强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为组织**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行为的(原为:协助组织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章 渎职罪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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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解读

总则

一、刑罚内容的变化

(一)社区矫正

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修正案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二)禁止性判令

对判处管制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况,可以判令其在管制期间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同样适用于缓刑。(修正案第二条、第十一条)

(三)死刑

1、减少死刑罪名

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是:(1)走私类: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金融诈骗类: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死刑仅留集资诈骗罪)(3)发票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4)盗窃罪;(5)妨害社会管理类: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2、限制死刑的适用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修正案第三条)

3、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

(1)将《刑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修正案第四条)

(2)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修正案第四条)(与修正案第十五条的减刑条款对应)

二、量刑情节

(一)尊老爱幼条款

1、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修正案第一条)

2、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修正案第十九条)

(二)减轻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修正案第五条)

(三)累犯

1、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修正案第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2、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加大对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处力度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修正案第七条)

(四)自首与坦白

1、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修正案第八条)

2、废除“自首后重大立功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修正案第九条)

三、量刑制度

(一)明确缓刑条件

1、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修正案第十一条)

2、对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修正案第十二条)

(二)数罪并罚上限提高

1、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2、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修正案第十条)

四、刑罚的执行

(一)减刑

1、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

2、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修正案第十五条)

(二)假释

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2、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3、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修正案第十六条)

分则

一、 危害国家安全罪

(一)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107条)

删去对资助对象的限制。(修正案第二十条)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叛逃罪(109条)

删去“危害国家安全”字样。(修正案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增加“危险驾驶罪”(修正案第二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生产、销售假药罪(141条)

删去“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犯改为行为犯。相关司法解释内容作废。(修正案第二十三条)

2、生产、销售不顾和卫生标准的食品罪(142条)

修改了罚金内容,删去比例。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修正案第二十四条)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4条)

删去罚金比例。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修正案第二十四条)

(二)走私犯罪:

1、刑罚合理化(第151条)(修正案第二十六条)

2、起刑标准改变(第153条)

将“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改为“数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修正案第二十七条)

(三)“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官员行贿罪”(第164条第二款)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修正案第二十九条)

(四)发票犯罪

1、增加“虚开普通发票罪”(第205条之一)

普通发票指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之外的发票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修正案第三十三条)

2、增加“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210条之一)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修正案第三十五条)

(五)强迫交易罪(第226条)(修正案第三十六条)

1、犯罪行为增加:(1)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2)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3)强迫他人进入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领域的。

2、法定刑升高: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一)增加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234——1条)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正案三十七条)

(二)修改强迫职工劳动罪(244条)(修正案三十八条)

1、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2、行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

3、共犯: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五、侵犯财产罪

(一)盗窃罪(264条)(修正案第三十九条)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成立盗窃罪。

(1)五种行为

(2)既、未遂标准?

(3)扒窃与前四种行为的关系?

2、删除对盗窃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数额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特别处罚规定。

(二)敲诈勒索罪(274条)(修正案第四十条)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成立敲诈勒索罪。

2、法定刑提高:“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增加“恶意欠薪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76——1条)(修正案第四十一条)

1、主体:自然人和单位

2、行为:(1)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且同时具备(3)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

3、量刑情节: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

(一)寻衅滋事罪(293条)(修正案第四十二条)

增加第二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94条)(修正案四十三条)

1.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

将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界定内容纳入该条。

2、加大惩处力度,增加规定财产刑。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三)其他

1、修改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律规定,调整上述犯罪的构成条件,降低入罪门槛(修正案第四十六条)

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修改《刑法》第343条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条件,降低起刑点。(修正案第四十七条)

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改为“情节严重的”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

3、修改《刑法》第358条,明确规定为组织**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的,按照协助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修正案第四十八条)

4、增加“重大食品安全滥用职权罪、重大食品安全玩忽职守罪”(40条8之一)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TIME: 2011/3/3 10:11:05  I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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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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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大哦,静下来好好学学!
TIME: 2011/3/3 16:20:37  I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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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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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得多,得慢慢看,先看了一下前面的,感觉更人性化了,不过,食品安全入罪门槛虽然降低了,但处罚力度还应当再加大些,毕竟这是直接危及公众的生命、身体安全的头等大事,现在处处都提倡以人为本,而人最基本的需求不就是生存和安全吗?如果惩处力度不足以遏制食品犯罪追求利润最大化,就会有食品安全破坏者因该项犯罪成本低廉而置公众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法律于不顾去冒险!

TIME: 2011/3/3 17:07:39  I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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